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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诉讼

交通事故诉讼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5年8月3日 青岛交通事故律师

一、制作要点:
1.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
(2)称呼语,即审理本案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3)前言:简要说明代理律师出庭代理诉讼的合法性、代理权限范围、出庭前准备工作概况。
2.正文。
(1)案件性质和具体案情。
(2)被代理人的诉讼地位。
(3)诉讼程序。
(4)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
(5)被代理人的诉讼请求或对本案争议标的态度。
3.尾部。
(1)代理律师署名;(2)代理词发表日期。
二、格式:
民事诉讼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 的委托,担任 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诉讼代理人:

年 月 日

三、范例:
刑事诉讼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被告××市××的委托,担任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应祥述事实经过与理由,此略。)

被告诉论代理人:赵××
××年××月××日

 
一、交通事故赔偿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指派律师王国昌担任其一审阶段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规定明确具体,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议时斟酌采纳。
一、本案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住院92天,并造成十级终身残疾,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5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王某驾驶 夏利出租车由北向南行至大阳坡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驾驶 钱江摩托车的原告相遇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被告王 某 左转弯掉头时,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掉头,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某的答辩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2、原告住院92天,出院后经阳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4根肋骨骨折,为伤残十级。”原告左侧4根肋骨骨折,有住院病案的证实、诊断证明书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867--2002》第十级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这一事实勿容质疑。被告答辩中引用的标准是1992年的评残标准,该标准现在已经被2002年标准替代,因此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当得到支持。
《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依法主张的赔偿项目依次为:
1、医疗费8287.32元,核减被告垫付的5100元,还有3187.3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收据,还出示了病案复印件以及诊断证明书,足以认定。
2、鉴定费253元。鉴定程序是构成伤残受害人必须进行的程序,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费用,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范围,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3、残疾赔偿金1580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户籍证明能证实原告是城市户口,伤残评定书可以证实原告伤残构成十级,我省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902.8元/年,原告主张15805.6元的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
4、误工费64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病历记载住院日期为92天住院至2005年7月22日,原告的定残日期是2005年8月31日,原告的实际误工日期至2005年7月31日,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的范围,所在单位北京铁路局阳泉站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6446元。因此误工费与事实相符,与法律有据,应予支持。
5、护理费27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的邻居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一直护理原告,原告住院92天护理期限按照92天计算,原告没有收入,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根据相关统计公报,2004年度山西省卫生行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142元,折合每天45元,原告酌情主张30元每天的护理费,符合解释规定,应当得到支持。
6、交通费500 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以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支出交通费660元,但是只主张其中的500元,代理人认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7、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阳泉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是15元/天,伙食费没有争议。关于营养费,本案虽然没有医疗机构意见,但是原告伤残十级已成事实,且肋骨骨折一般都是保守治疗,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的常理。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解释》实施时间不长,与医疗机构缺乏相关的配套规定,目前实践中,医疗机构一般不出具营养费意见,这一点,希望法庭综合考虑。
8、财产损失110元。根据《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摩托车以及相关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该解释规定,原告因自己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并且造成终身残疾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又充分考虑了我们当地平均生活水平(2004年人均消费性支出5654.2元),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三、本案应当先由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阳泉市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国保监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于2004年4月26日下发《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第二条规定:“积极落实《道交法》精神,实行强制三者险制度 ----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自5月1日《道交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三者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为积极落实《道交法》精神,实现《道交法》实施后与《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此外,在《条例》出台前,暂不执行强制三者险保险标志的有关规定。各保监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要加强与交管部门的沟通与协商,积极利用现有资源开展三者险业务。”
据了解,肇事车于2005年1月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至2006年1月。根据以上规定,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的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和《通知》的规定履行对受害人即原告的赔偿责任。<br>关于法律的适用,代理人认为,《道交法》属于特别法,属于最新法律,尤其该法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唯一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作出明文规定的法律”,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法理,应当优先适用《道交法》。全国各地已经有不少法院适用新交法判令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受害人,新的条例出台以后,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可能非常正常,因此,从保证原告合法权益出发、使原告尽快得到赔偿款的角度出发,代理人强烈要求适用新交法的规定,由第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事故损失。
2、其余的三被告应当互付连带责任。因为被告王某是实际车主,被告 出租公司是登记车主且与王某之间存在共同利益关系,他们属于被告王某司机的共同雇主,而被告王某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说明他在侵权事件中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被告 出租公司、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司机应当连带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采纳
谢谢!
代理人: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国昌 2005年10月28日
以上案件保险公司与实际车主及原告调解结案

二、 孙洪财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法定监护人王某(系被害人之妻)的委托,依法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代理人。现就本案刑事和民事赔偿部分,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刑事部分
  代理人赞同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以交通肇事罪公诉,同时根据被告人的表现,请求加重处罚,其理由是被告人对被害人不进行积极的赔偿,没有悔罪表现。
被害人受伤后,光医疗费用一项就花去8万余元,可是被告人仅仅支付了14800元,再也没有支付过费用。在被害人治疗的126天中,被告人只看望过三次,之后再也没有去探望被害人,更别说关心和照顾被害人了。通过合法的计算,被害人截止到目前的经济赔偿费用已经达到48万元,可是在司法机关主持的调解过程中被告人勉强只同意支付6万元,连基本的医疗费用都不够,更不要说其他费用了。并且每次调解过程中,被告人的态度都非常生硬,使受害人家属的感情和心灵受到严重的伤害,也充分表明了被害人没有悔罪的表现,请求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从重处罚。
二、民事赔偿部分
  被告人的肇事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应当依法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在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时,应当依据2008年的统计数据为准。具体计算如下:
1、 医疗费:87454,39元(其中凌市医院350,74元;第一附属医院55480,50元;凌中医院38914,15元;羊子医院7509元。扣除被告人支付的14800元。)
2、误工费:2520元(126天 ×20元)按照临时工的标准计算;
3、护理费:5040元(126 ×20元)一级护理两人,每人按照临时工标准计算)
4、伙食补助费:2520元(126天× 20元);
5、伤残补偿金:221400元(12300元× 20年× 90%)
6、被抚养人生活费用:20500元(12300元× 10年÷ 6人) 父亲81岁、母亲王芝岁,共10年,被害人兄妹六人,按照六分之一计算。
7、伤残鉴定费:500元
8、伤害鉴定费:400元
9、交通费:1000元
10、救护车费:450元
11、长期护理费:240000元(两人护理,按照护工标准每人每月500元、每年6000元,按照20年计算)。此项费用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解释》第21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态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不应超过20年。本案被害人经鉴定为2级伤残,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年龄只有53岁,以后漫长的岁月将在昏迷状态中度过,必须有专门的人员护理,原告要求长期护理费用具有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581784,4 元,考虑到受害人对事故也负有责任,按照三、七责任计算,被告人应承担总额70%即407249元。
三、被告人应当赔偿被害人抚慰金。
本案受害人2008年2月11日遭受车祸以来,脑部受到严重的伤害,一直神志不清,经过126天的住院治疗,现在依然存在昏迷状态之中,经过法定机关的鉴定为重度智商低下、日常生活能力完全丧失、四肢瘫痪、完全失语,鉴定为二级伤残。在2008年2月11日之前,受害人还是一个身体健康,神清目明的人,平时一家人的生活都靠受害人一人辛勤劳动维持。虽然受害人一家平时生活不富裕,但是在他的辛苦劳作下,日子还能过得去。受害人在家中养殖蘑菇,在事发当日,受害人就是去卖蘑菇的路上。可是谁知道,就在一刹那,就是因为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使受害人和他的家人的生活就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全家遭受了灭顶之灾。妻子和儿女在早上看着对生活充满着热忱的受害人去卖蘑菇,可是到晚上却迎来了受害人遭到车祸的噩耗。被害人受到伤害后,家中的顶梁柱倒塌了,妻子不但要照顾病床上的他,还要到处借债为他治病,现在这个家庭已经是债台高筑、家徒四壁了。年幼的儿子本应该和其他同龄人一样在学校里接受教育,现在只好到处打工挣钱为父亲治病,就连已经出嫁的女儿和女婿也要撇下孩子到处为被害人求医问药,被害人的父亲81岁,母亲78岁,都是古稀老人。一家人看睁睁的看着身体强壮的被害人一天之间就变成现在这个样子,其悲痛的心情是可想而知的。这次车祸,不但将一个健壮的人变成了一个植物人,也将一个完整的家庭推向了灾难的边缘。这种状况是被告人的肇事行为造成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被告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费用也就是精神抚慰金10万元。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盘山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张西云
? 2008年7月18

三、在民事诉讼中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二审代理词
?
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 李颂

[案情简介]
2004年5月14日,单某受同村许某某的邀请到当地的公路除草。当日中午,单某乘坐许某某驾驶的小型拖拉机(外表涂有公路段字样)因发生机械故障发生翻车,造成单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许某某在交警部门第一次讯问笔录承认车主为当地公路段所属养护站,同时许某向交警部门提供了肇事车的行驶证(公路段所属)。十几天后,许某又翻供,认定肇事车系其个人向永康购买。养护站负责人陈某的笔录则证明:许某系该站临聘人员,负责事故发生地段的公路日常养护,肇事车系许某个人为贪图方便个人购买使用,对许某雇佣死者单某不知情等。交警部门于是作出了肇事车系套用公路段车牌,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
受害人单某的亲属委托笔者作为代理人后,向交警部门调查发现肇事车已经被支解处理,民警收缴的行驶证和肇事车上的车牌均离奇消失。笔者向农机部门调查则发现交警认定被套牌的车辆,一直没有参加年审,也没有办理报废手续;当地机动车回收公司也没有回收该车的记录。
一审期间,没有赔偿能力的许某又一口咬定公路段所主张的事实,对责任大包大揽;同时,公路段提出肇事车并没有悬挂牌照,被套牌车辆已经在当地个人废品店支解。而一审法院调取的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记录显示肇事车悬挂有公路段的车牌,而且公路段养护站的负责人陈某还作为在场人在该记录上签名。为此,代理人在一审期间发表了公安机关认定套牌没有依据,公路段应该作为肇事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
一审判决采纳了笔者的意见,公路段立即以原理由提出了上诉。二审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下是笔者作为二审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
[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为原审被告不服原审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单某某等委托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
本代理人认为:肇事车辆与上诉人车辆登记状况相吻合,上诉人应该对其主张的“不是肇事车车主”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举证不能应该承担不利后果。
一、肇事车特征符合上诉人登记车辆的特征
1、肇事车辆悬挂有上诉人车辆的车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肇事车没有悬挂任何牌照,在二审询问中又声称不知道肇事车辆是否悬挂,这种先后矛盾的说法证明了上诉人欲盖弥彰的心态。其实,上诉人所属养护站的负责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赶到现场,并在交警现场草图中签名证明现场勘查情况,上诉人在庭审中又声称“不知道现场有无牌照”,这种说法说得过去吗?
其实,上诉人本身提供的证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其中认定“套牌”(套用上诉人车牌浙江b42923号牌照),就已经证明肇事车悬挂了牌照的事实。从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当天(2004年5月14日)制作的《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5月20日制作的《事故机动车检验记录》,都证明事故发生时、直到肇事车在事故发生后进行检验鉴定时,均悬挂了“浙江b42923”号车牌。
由此可以断定,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车辆已经报废支解,牌照已经变成废铁”,以及驾驶者许某某所称的事后将车牌提交公安机关的陈述,都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且完全违背情理。
2、肇事车外壳还喷涂了上诉人的专用标志、肇事时驾驶肇事车的是上诉人的职工、肇事时肇事车正在进行的公路养护属于上诉人的职责业务范围,另外肇事司机许小国握有上诉人车辆浙江b42923号拖拉机的行驶证,这些事实与许小国在事故发生当天向交警部门交代的事实(车主是上诉人所属养护站,已经使用肇事车3-4年)、原审所在地农机监理站出具证明浙江b42923号拖拉机尚未报废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是肇事车车主。

二、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认定事故车辆所有权问题上,不具有法律效力
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对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进行分析认定的一项行政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应该对事故认定进行审查,认定有误的可以进行纠正。而车辆所有权的认定,完全是一项民事活动,作为公安机关对车辆所有权进行认定完全超出其职责范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当中连公安机关职权范围内的责任分担认定,这个行政行为都可以进行审查,更何况是公安机关超出职权认定的车主问题。因此,在车主问题上,公安机关的认定书不能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审查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其中认定肇事车为“套用牌照”,但没有说明理由。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交警队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认定套用牌照的依据是“现场勘查可当事人陈述“。这就证明公安机关的认定完全缺乏依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显示,事故车辆悬挂了上诉人的浙江b42923号牌照,由此只能认定是上诉人的车辆出了车祸;当事人的陈述就更加离谱了,事故当事人只有肇事车驾驶人许某某,该当事人首先是上诉人职工,与上诉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陈述不具有证明力,而且许某某在公安机关二次陈述前后矛盾,其中首次明确承认车主是上诉人,还陈述其已经使用肇事车3-4年,公安机关认定套牌依据的到底是第一次笔录还是第二次笔录,公安机关对二次笔录进行取舍的依据何在?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依据现场勘查记录和当事人许小国前后二次相互矛盾的笔录,不能得出套牌的结论。
正如上诉人所言,车主是谁,不是某个当事人说了算的。这是正确的,当然还需要补充的是,车主是谁也不是公安机关说了算的,是法庭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的。
三、上诉人应该对“车主”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举证不能
由于肇事车的各种特征与上诉人登记的浙江b42923号拖拉机特征完全吻合,根据《证据规则》作为浙江b42923号拖拉机的车主,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车牌被套用”的事实。显然,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举证不能。上诉人主张,即使肇事车悬挂有上诉人的车牌,车辆也未必是上诉人的。就此,代理人认为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上诉人必须承担“肇事车辆不是上诉人”的举证责任。
上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一是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对其效力代理人已经在前面进行分析,不足为据;二是废品收购人的证言,但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也称,有可能是收购人没有将车辆支解而进行出售,也就是不能证明支解报废的事实,况且该证人证言在牌照问题上与事实不符,存在明显的作假,因此该证据也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
另外,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永康牌照的行驶证,以证明肇事车为永康牌照的车辆。代理人认为,从上诉人持有永康车辆的行驶证来看,证明永康车的车主是上诉人,因此即使肇事车是永康车,只能说肇事车的车主仍是上诉人。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合理,依法应该维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颂
2006年2月25日

四、律师代理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主审法官:
张汉元等四名原告诉兰文志等六名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汉元等四名原告的委托,指派冯栋律师、***律师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经过案情调研、现场勘察、法庭调查和辩论,第一被告兰文志、第二被告王阁应当向原告方承担全部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事实确凿、证据充分,各方均无异议;但对第三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气体公司”)和第四被告田玉锡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份额,原、被告双方分歧明显、争议较大。为了捍卫法律的尊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代理人围绕上述争议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或者作为实际车主,或者与实际车主之间存在非法运输经营的挂靠关系,东兴气体公司均应当与王阁一起向原告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㈠ 东兴气体公司不能证明存在“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作为实际车主,东兴气体公司应当向原告方承担连带赔偿之责。
第一次庭审中,东兴气体公司为了逃避赔偿责任,自称并不是肇事车辆“辽h02876”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但其并不能向法庭提供“最初”转让车辆的书面协议予以佐证;同时,王阁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此,东兴气体公司不但是“辽h02876”中型货车法律上的登记所有人,而且还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支配权和运营利益,故依法应当向原告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㈡ 如果东兴气体公司自始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根据其与实际车主之间的“挂靠关系”,东兴气体公司仍应当向原告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次庭审中,东兴气体公司承认与实际车主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同时,第二被告王阁非法从事运输经营的事实也得以查实。
国家对道路运输实行行政许可,为了规避运输经营的限制性法律规定以及达到逃避运输车辆定额税的目的,王阁并未申请成为运输个体户,而是通过将车辆挂靠东兴气体公司的形式来进行非法运输经营;东兴气体公司则负责向管理机关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并配合年审,所以东兴气体公司对王阁的非法运输经营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这种挂靠经营,实际是被挂靠企业向购车人变相非法转让、出租该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一种对行政许可公权力的肆意出租、转让,因此,这种行为具有违法性。
由上,王阁与东兴气体公司之间因违法挂靠运输经营,存在利益交换的基础;东兴气体公司通过同意王阁非法挂靠经营的行为,积极参与了王阁的非法运输经营活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依法应当与王阁一起向原告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第四被告田玉锡的违法行为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违法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受害人死亡的后果,三人构成共同侵权,田玉锡应当对该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㈠ 事故发生前,作为驾驶员的田玉锡实施了多项违法行为。
1、违法驾驶已拆除了前轴制动的拼装车。
根据沪交鉴(1-10)[2007]车检字第250号《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田玉锡所驾驶的“鲁ba8610”解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架号与行驶证不符”;该报告书同时证实,“该车因私自拆除前轴制动,使前轴制动失效,故该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的有关要求”。
田玉锡作为该车驾驶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车的制动性能以及拆卸、拼装情况,更应当深知将一辆制动性能不符合的拼装车投入运营会给社会带来怎样的危害结果!然而,田玉锡却置社会危害于不顾,抱着侥幸心理将一辆本不应该上路的车开上公路,使事故的某种偶然蕴含着必然因素,其主观过错从一开始就是客观存在的。
2、违反“禁止载货汽车通行”的禁令标志,将车辆驶入不应进入的路段。
事发地点上海市嘉定区宝园七路北侧与曹安路交界的路口有明显的“禁止载货汽车通行”的禁令标志,而该路口是外地车辆从高速公路下到曹安路并进入宝园七路的必经路口;同时,田玉锡驾车运输货物的目的地宝园七路上的“天宏物流中心”就在该路口附近,作为到该物流中心送货或者拉货的田玉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禁令标志。但是,田玉锡却对该禁令标志视而不见,违法驾驶车辆进入该路段,使这辆本不该在该路段出现的车辆出现在该路段,其主观过错明显!
3、违法将车辆逆向停放在道路左侧,并且离车。
继上述两个违法行为后,田玉锡又实施了将该车逆向停放在道路左侧、离开驾驶室的违法行为。

4、长时间非法占用道路。
根据事发当日2007年5月11日田玉锡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第一页正数12行至第二页正数第3行“2007年5月10日晚上大约7点,我驾驶牌号为鲁ba8610大货车开到宝园七路停放,……,今早大约8点多,有一辆大货车也停到了宝园七路上,……”,田玉锡将肇事车辆逆向停放在道路左侧,非法侵占道路长达12个小时以上;虽然田玉锡所驾驶车辆已处于静止状态,但该静止状态具有违法侵占道路的性质,属于持续的违法状态,使交通安全长时间处于隐患的威胁之中。同时,在田玉锡违法停车位置的对面10米处,就有一家“嘉宏物流停车场”,但田玉锡却不将车停在合法地点,可见,作为驾驶员的田玉锡实施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明显,且违法程度严重。
由上,田玉锡存在着明显的四项违法行为。作为一名驾驶员,田玉锡是不称职的,甚至是危险的;作为一个普通人,田玉锡是不负责任的,甚至是目无法纪的。然而,公安机关对这样一系列显而易见的违法行为却视而不见,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竟然认定田玉锡“无违法行为”(原文),显然是错误的!
㈡ 田玉锡的上述违法行为与受害人之死存在着因果关系。
田玉锡的上述四项行为之所以违法,是因为该些行为均具有社会危害性,一旦实施,就可能造成侵权后果,因此,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禁止。特别是第四项违法行为“长时间非法侵占道路”,其表现形式虽然是消极的,但其主观上却存在“放任”的过错,侵害的对象也是不特定的;伴随着违法状态的持续存在,社会危害性也持续存在,与积极侵权没有本质区别。
结合本案事实,第一被告兰文志虽然擅自开动车辆并撞击了受害人史永春,但该撞击并不必然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后果;而田玉锡违法停车长时间非法侵占道路,不但埋下了交通隐患,更是在客观上阻挡了受害人逃生、避险的路线,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受害人被挤压致死的损害后果,因此,田玉锡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着不可割裂的因果关系。对该节事实,嘉定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第f09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被甲丙两车挤压,当场死亡”的结论可以佐证。
㈢ 联系整个案情,田玉锡的侵权行为符合“共同侵权”的法律规定,田玉锡应当与其他侵权人一起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此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共同侵权并不一定要求侵权人之间有意识联络,只要侵权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构成一个原因即可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中,第二被告王阁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路边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的规定,又未尽驾驶员对车辆安全的管理之责,使第一被告兰文志得以有机会擅自发动车辆实施危害社会安全的行为;而第三被告田玉锡违法停车、侵占道路的行为与兰文志违法驾车的行为直接结合,最终导致了受害人无路可逃、被两辆车的车头挤压致死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三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构成了共同侵权,因此,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虽然兰文志、王阁、田玉锡三人对于事故发生的“主观过错状态和程度”不尽一样,但“主观过错状态和程度”区分的意义仅在于认定他们三人连带责任的内部份额,并不影响他们三人对外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共同侵权连带责任制度的设立目的就是为了最大程度上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
由上,本案中,不管从表面看还是从构成要件上看,王阁的疏于管理行为、兰文志的非法驾驶行为、田玉锡的非法侵占道路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受害人被挤压致死,即三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成一个原因,从而产生了一个损害结果,该三个行为的结合符合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因此,作为共同侵权人之一的田玉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第三被告东兴气体公司和第四被告田玉锡均应当向原告方承担连带赔偿之责,请主审法官明察公断,以实现法律的正义。
此 致
感谢您!
原告代理律师:
二oo*年*月*日

律师:宋 [山东]

文章来源: 青岛交通事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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