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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处理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定

发布时间:2016年10月4日 青岛交通事故律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调查处理的正确、有效实施,并使该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等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江港监局及其所属直属局、处、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条 长江干线事故调查处理管辖分为地域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四条 长江港监局对下列事故可派员指导调查处理:
1.死亡、失踪20人以上的事故;
2.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事故;
3.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涉外事故;
4.长江港监局认为应派员参与指导调查处理的事故。
第五条 
(一)各直属局负责辖区内下列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1.重大事故;
2.涉外事故;
3.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
4.认为应由其调查处理的事故。
(二)港监处负责本处辖区内大事故及以下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监督站负责本站辖区内情节简单的一般事故及小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事故,不论其等级大小,港监均要认真进行调查,并作好调查笔录、取证工作;对不属于授权管理的事故,应将调查所得第一手材料和证据移交。
第六条 上级港监机构可以指定下级港监机构对非其管辖的事故实施调查处理或协助其它港航监督调查处理事故,并有权复查下级港监已经或正在调查处理的事故。
第三章 报  告
第七条 港监机关收到事故信息后,应立即逐级上报,事故报告必须遵循及时、准确、全面的原则。
第八条 事故报告分为快报、补充报告、跟踪报告、结案报告。报告的形式分为口头、电报、传真、书面报告。
1.快报:港监机关接到事故信息报告2小时内应逐级上报(属长江港监局跟踪对象的应报至长江港监局)。
2.补充报告:在事故现场处罚完毕,险情消除或得到控制后,应将事故基本情况及现场情况向上级港监机关作口头或书面的补充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船舶概况、事故的损害情况、碍航情况及下一步措施。
3.跟踪报告:按长江港监局事故跟踪制度执行。
4.结案报告:港监处、站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辖区内负责调查处理的事故以“事故调查报告书”的形式书面报告上级主管局,小事故及情况简单的一般事故可从简制作。直属局应在规定期限内对属长江港监局跟踪对象的事故以“事故调查报告书”形式书面报告长江港监局。
第九条 发生事故需要救助的,按“长江干线海难救助办法”实施。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条 港监机关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是强制性的,且必须遵循“依法调查、及时迅速、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十一条 港监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开展调查。事故调查分初步调查和全面调查。
第十二条 初步调查是指现场救助自理阶段所作的调查,主要是现场取证,利用照像、摄像、录音等一切有效手段取得尽量多的证据,初步调查时应责成事故方认真填写《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并按规定时间递交。初步调查包括以下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2.人员伤亡情况;
3.船损及其它海损情况;
4.沉船的地点。
第十三条 现场取证调查工作完毕,对当事船在确认其不危及航行安全的情况下应立即放行。
第十四条 事故的初步调查应当及时迅速。因调查取证需要而滞留船舶的,港监机关必须签发“滞留通知书”(格式见附件1)。调查取证完毕应及时放行船舶并签发“解除滞留通知书”(格式见附件2)。
因事故调查取证所需滞留船舶的期限为:
1.重大事故、大事故:72小时以内;
2.一般以下事故:48小时以内;
3.外轮:24小时以内;
4.客班轮(游船):12小时以内。
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应说明理由,报长江港监局批准。
第十五条 全面调查指在初步调查以后所进行的为弄清事故经过、确定事故的总损并在此基础上为查明事故的原因和分清事故责任为主体的调查。它包括以下几个内容:
1.船舶的适航状态;
2.事故的详细经过;
3.交通环境(气象、水文、航道、交通秩序等);
4.事故的总损;
5.鉴定与鉴证(对有争议、疑问或专业性强的技术问题由港监机关组织聘请专家或委托有关部门鉴定);
6.安全管理(当事人、所有人的安全管理责任,对主管机关颁布的与事故有关的规定的执行情况);
7.复核、补充物证、旁证。
第十六条 在实施事故调查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1.在初步调查中要认真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进行必要的现场拍照或摄像等,事后并注意照片及底片的归档。
2.询问当事人或证人。调查人员应尽可能根据有关人员在事故中的责任和受牵连的程度,按先重后轻的顺序进行。
3.询问至少由两名调查人员进行,并认真做好《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笔录》,询问宜采用一问一答式。笔录制成后应当交被询问人阅读或向被询问人宣读,被询问人认为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手印。如果被询问人认为记载有错误或遗漏的地方,应允许其改正或补充,并让其在改正处盖手印。询问的调查人员也应签名。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要求被调查人自己书写,也可再次询问。
4.收存有关证件、文书的,应开具《水上交通事故调阅文书资料收据》一式两份,船方及港监机关各执一份,送回文书时,应收回《资料收据》。
5.在进行初步、全面调查过程中应随时进行分析和审查判断,注意两者之间的关系。通过调查来完善分析,通过分析来指导调查。
第五章 处  理
第十七条 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召开事故分析会,确定事故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1991)》等有关法规分清当事人的操作技术责任以及当事各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安全管理条例》等水上交通安全法规方面的责任。
第十八条 港监对事故处理的内容程序如下:
一、在调查的基础上召开事故分析会,分清当事人责任;
1.下列事故应由直属局业务主管局领导或监督长召开事故分析会,讨论处理结论:
(1)死亡、失踪5人以上的事故;
(2)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事故;
(3)情节复杂的重大事故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
2.下列事故应由处业务主管领导或科长主持召开事故分析会:
(1)死亡、失踪5人以下的重大事故;
(2)大事故。
二、针对事故暴露的问题提出安全管理的意见;
三、按长江港监局印制的格式认真制作《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对属于《长江港航监督局水上交通事故跟踪制度》中的跟踪对象的事故应报一份《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给长江港监局通航保障处,并自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在下列规定时间内完成:
1.一般事故10天;
2.大事故20天;
3.重大事故30天;
如因特殊情况需延长期限的,须报经上级批准。
第十九条 实施调查处理的港监机关应在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将《事故调查处理通知书》送达当事船舶、设施或当事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
《事故调查处理通知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被通知对象的名称;
2.当事船舶、设施的概况;
3.事故经过;
4.事故原因;
5.对责任人的处罚决定;
6.加强船舶、设施安全管理的意见。
第二十条 对下列事故的处理结论,必须报经长江港监局审核批准。
1.死亡、失踪20人及以上的重大事故;
2.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重大事故;
3.事故等级达大事故及其以上的涉外事故。
第二十一条 对发生事故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事故向港监机关申请调解的,可按《长江干线水上交通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办法》实施。
第六章 立  档
第二十三条 事故材料立档应遵循一案一档、台帐完整、清晰整洁、科学存放、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一般以上事故,各局要及时整理、建档。立档的程序为:
1.检查表格、纸张是否符合规范化的要求;
2.各项材料分类、编号;
3.照片注明时间、部位、地点(角度)、录音(录像)应附有关文字材料;
4.编制目录,按顺利装订成卷宗;
5.建立台帐;
6.应将档案输入计算机存入软盘。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长江港监局负责解释,并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律师:宋 [山东]

文章来源: 青岛交通事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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