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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

李启铭,非“交通肇事”而应为“过失致死 ”

发布时间:2018年2月10日 青岛交通事故律师

撩开面纱,再探究竟
李启铭,非“交通肇事”而应为“过失致死 ”
——河北大学交通肇事案件“定性”再讨论

一起大学校园内的交通事故,却引起了网络舆论的轩然大波。一时间专家学者、新闻媒体、普通民众的各种观点、看法充斥着网络和报纸等新闻媒体,民众在舆论的引导下也开始浮躁和不安,进而随着事态的发展将火烧向了现行的社会现实,将压力转嫁给了政府。
依然清晰记得两年前的“三鹿事件”,在新闻舆论和社会各界的“口诛笔伐”之下,许多涉案的当事人都受到了较为严苛的惩罚,舆论胜利了,可是我们的法治确是略显“尴尬”。与三鹿事件一样,事情过后,冷静下来我们更应该做的是反思和审视,究竟是什么引起了如此的轩然大波,将这件事渲染的“神乎其神”,更是将一些人甚至是不相干的人推向了“风口浪尖”。
毋庸置疑,河大交通事故涉案的当事人的身份较为特殊,是我们所谓的“官二代”,在事故发生以后,也确实没有积极的采取救援活动,并且确实说了“我爸是李刚”这样的话。这都是可以作为其应收谴责和非难的原因,道德上我们是应该给与其严苛的批判和谴责,但是法律毕竟是法律,它是理性抉择的结果。心痛惋惜和愤恨谴责过后,我们还是应该回到现实中来,回归到理性的法律面前,寻求一个更为合理、更为公正、更为科学的解决路径。
作为法律人的我们似乎更应该冷静而理性的对待,帮助和引导舆论回归理性,还原真正的事实,刚离开校园不久的我在事件发生后惋惜过、愤恨过、也曾不理性的对这件事唐突的做过结论,依然可以回忆,当漫步在校园中和公寓生活区时,突然有汽车飞驰而过时的紧张和愤慨,也曾经不止一次的在心里骂过,担忧过,可悲剧还是发生了。从事发之日起,我都在考虑应该如何去评判,肇事人应该承担何种和怎样的刑事责任,我担心受到主观的影响,给与错误的评断,也曾看到相关专家学者以及法律专业人事的观点,主要有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以及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为一个受过相应专业训练和研究并已经从事法律实务的业界新人,本人比较认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说法,也希望借此机会与各位方家法眼做一下探讨交流。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条件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要求必须是故意。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来看,行为人酒后驾车,并在校园内的通道上高速行驶,对于酒后高速驾车无疑是存在过失的,但是其对致人死伤的结果很显然是缺乏故意的,依据现行刑法及其理论的解释,所谓刑法上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某种行为会发生而积极地追求该结果或放任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李启铭与受害人并不相识,更无过节,显然两位受害人的死亡是其不愿看到的,更是其意料之外的,行为人的酒后驾车和在校园内高速行驶的行为,对于他个人来说也许只是为了炫耀自己的车技或者彰显一下自己的个性,借以证明自己的与众不同,正是基于这一点我们说他对受害人的死伤结果是有过错的,也正是因为他的飞扬跋扈和傲慢的态度,才使得这个案件引起了广泛的的关注,吸引了众多的眼球,也使得他和他的父亲在一夜之间成了众矢之的。且不说其当初说“我爸是李刚”的真实目的及其所处的环境,仅就现实情况来讲,我们也绝不应该,因为一个人的飞扬跋扈而让他承担一个本不应该由其来承担的责任,这是与我们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纵使当初我们对万恶的日本战犯,也没有因其不可饶恕的罪行就对其不经正当程序,让所有参与侵略战争的人承担战争罪的刑事责任啊!行为人李启铭虽有在校园内酒后驾车致人伤亡的跋扈行为,我们也不能因为他是个官二代,因为他飞扬跋扈就让其承担与其过错不相适应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事责任。由此看来,行为人李启铭作为成年人应该遇见到自己酒后在校园内高速驾车可能会发生事故,因为自己的过错而造就事故的发生属于刑法上的疏忽大意的过失,不属于刑法规定的间接故意的条件。因此不应该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
其次,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时空条件不符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内发生的事故才可以依据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进行处理,如果是在公共交通管辖范围之外发生的则另当别论。而所谓的的公交通管理范围之外,依据相关规定是指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内尚未纳入公共交通管理的交通。城市街道、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村通”公路,以及已经开发并纳入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内河航道、海运航道、湖泊等属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则不定交通肇事罪,而应当分别以下情形处理:1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进行生产、作业,因不服管理、违反生产劳动安全等规章制度,以及单位主管人员指使、强令他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2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进行生产、作业,有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的直接责任人员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3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进行非生产、作业活动致人死亡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的,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致使交通工具严重毁坏的,以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行为人驾车撞人的地方,属于河北大学生活区的学生公寓间的道路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事业单位内尚未纳入公共交通管理的交通。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较为妥当。

再次,事件发生地的道路不属于公共管理范围的道路。有人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道路”的解释,可以作为认定发生事故的地方属于公共交通管辖的范围的依据。该解释指出:“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我们知道,这里虽未对单位管辖范围的道路那些是允许通行的地方作出明确说明,但是以列举的方式做出了说明,即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并进行了具体化的限定说明,诸如类似广场、公共停车场的场所,需要注意的是广场完全具备了机动车畅通行驶的条件,而停车场本身就为了方便进入学校的公用车辆停放的场所,据此在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管辖范围之内的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应该是跟停车场和广场功能和性质类似的场所,而不应包括所有校园内的道路。对于生活区中用于沟通各个公寓楼之间并为了方便允许机动车在特定的条件下(限速低速通过,以及为方便物资和消防安全需要而允许部分车辆通行)行驶的道路不应属于此处的道路。
此外,还有学者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可以认定本案应该以交通肇事罪来处罚,值得注意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七条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五章交通事故之下。而第五章的规定主要是关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交管部门以及相关当事人包括肇事者和目击者应当如何保护现场、抢救伤员 以及进行责任划分等内容,七十七条规定只是在道路范围之外发生类似事故的相关当事人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也应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现场保护、勘察、责任认定以及抢救伤者等活动,而不是依据交通肇事罪处理,对于本条的规定,我们不应该也不能“断章取义”。我们知道即使是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也还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存在呢,也就是说即使是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内行为人也有可能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危害公共安全罪。更何况本案行为人的肇事行为是发生在非公共管理范围之外的生活区内的通道上。
据此,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并结合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对于这起案件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更为合适,原因为、;首先行为人主观上属于过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情形不具有雷同性,行为人肇事后没有发生继续冲撞的危险行为,不应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次,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与他的主观愿望相背离的,行为人既没有积极的追求也没有消极的放任,而是在该预见到时没有预见到的疏忽大意的过失。再次,事故发生的地方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不应适用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最后,行为人的驾车行为造就了受害人死亡的结果。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规定。因此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更为适宜。
写在之后:
一起车祸再一次拷问我们现行的高校校园安保制度,同时也考验着我们社会主义法治下的法律人的智慧,面对此类问题,现行制度下的法律人却可以给出不同的评判和认知,这在此前的判例中也不止一次体现。回过头来还是应该审视我们的现行法律,在校园内的道路上发生类似的事故,以过失致人死亡处理貌有纵容之嫌,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又难合刑律之义,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亦有偏颇严苛之疑,最高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又未能明确是否酒后驾车不论在何时、何地、何种情形都一律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一起交通事故,沉重的代价,让我们再次看到了游离于政府和单位之间的交通管理的“真空带”,亡羊补牢也许依然为时未晚,我们期待着相关法例的出台,可以将校园内驾车肇事行为,纳入到成文法的明确的规范之下,不再让我们的法制陷入窘困之地,希望悲剧不再重演,罪责不复难应。

律师:宋 [山东]

文章来源: 青岛交通事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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