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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案例

试论新刑法第133条的两个“逃逸”

发布时间:2014年3月5日 青岛交通事故律师

新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新刑法增设的内容,如何理解第二款“交通肇事后逃逸”中的“逃逸”与第三款“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的含义,如何分析两个“逃逸”的罪过形式与法律定性,是本文拟探讨的问题。

  一、新刑法第133条第二款“逃逸”的定性
  一般而言,能够影响刑罚的轻重,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是从行为特征的角度看,是否存在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差别,其二从主观心理角度看,是否存在行为人主观恶性的程度差别,结合新刑法第133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的规定,立法者之所以对第二款的情形处以较重的刑罚,归根结底在于第二款规范的行为较之第一款规范的行为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更大的主观恶性,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道路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由此可以看出,肇事者抢救伤者是他的法定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由此导致可以构成犯罪的后果的发生就成为一种不作为犯罪。如果说新刑法第133条第一款是基本的犯罪构成,那么其第二款就是加重的犯罪构成,其所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作为一种加重处罚的情节。行为人肇事后,理应采取积极措施加以挽救,但他为逃避法律的追究,置被害人或被害财产于不顾,导致了严重后果的发生,这里的“逃逸”应理解为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即在结果方面,逃逸后的结果并未超越基本犯罪构成的结果,即尚未转化成另一种重层次的结果,否则立法者也不会在该条第三款另行规定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第一款与第二款在罪质方面并无区别,第二款罪过形式仍为过失,因而这里的逃逸行为并不独立成罪,不影响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通过对因果关系的分析,以下几种情况应当纳入第二款的“逃逸”:
  (一)行为人肇事后将被害人撞成重伤而濒临死亡,即使得到及时抢救也难免一死,行为人畏罪逃逸而使被害人死亡的。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只定交通肇事罪一罪,对其处罚适用第133条第二款,因为即使行为人及时抢救被害人,也难以救活,从而否定了行为人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律师:宋 [山东]

文章来源: 青岛交通事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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