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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案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道路

发布时间:2015年3月27日 青岛交通事故律师



    [2006]沈民(1)权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大城子镇青年街10号
    负责人冷传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昮之,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兰香,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卫工街5段2里1-8号。

    委托代理人韩丽萍,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奖工南街3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辉,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陵西二小区95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生,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喀左县甘招乡宋家店6组。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1584号判决,于2006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乔维修,代理审判员赵梦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审理总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9日14时30,窦兰香骑自行车上班,在行至其单位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时,被李树辉驾驶的辽nw7320号微型客车撞倒。经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骨盆骨折、腰椎骨折、左肾挫伤、左肾被膜下血肿、骶骨骨折、轻度颅脑损伤。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李树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窦兰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窦兰香在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14天,支付住院费39867.91元、输血费1500元(被告李树辉已垫付15000元),在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支付2331.11元、120急救费162元、省人民医院放射费542元、复印病历费用23元、法医鉴定费615元。从2004年11月至2005年11月,窦兰香因伤未能工作,误工损失为20624.4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nw7320号车主为王海生,实际占有人为李树辉。2004年2月23日,该车以王海生名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投保,期限2004年2月24日零时至2005年2月23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医院收据、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误工证明、出租汽车客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树辉是肇事车辆实际占有人,其违章驾驶车辆致使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海生不承担责任。鉴于该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树辉的肇事行为致原告三处10级伤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给付原告窦兰香住院医疗费41367.91元,门诊医疗费3035.11元;法医鉴定费用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710元、交通费610元、残疾赔偿金16016元、物品损失费500元、复印、查档费23元,计人民币65587.02元,减除被告李树辉已预先支付的10000元,余款55587.0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给付原告窦兰香误工费20624.4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4746元,计人民币253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树辉赔偿原告窦兰香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已给付);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给付李树辉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李树辉承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承担1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窦兰香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被告主体不适合。2、本案中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订立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之前,该法中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在本案中应当不适用。即使赔偿,也应当按照《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3、被上诉人王海生与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窦兰香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窦兰香、王海生、李树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给窦兰香所造成的损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先行赔付义务,故对上诉人的被告主体不适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保险合同订立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之前,该法中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在本案中应当不适用。即使赔偿,也应当按照《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虽该保险合同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之前签订,但交通事故发生在该法施行之后,且在现有的情况下,如果不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则公安交通管理既不给车辆上牌照,也不能通过车辆检验,故该种保险具有强制性质。另外,中国保监会(2004)39号文件也规定:2004年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的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第三者险的有关规定与要求。其通知对该行业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因此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称的王海生与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的上诉主张。因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车辆,保险是针对该车辆进行的保险,而非对签合同人进行的保险,在车辆肇事出现应当理赔情形时,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另外,在车辆买卖合同中,买卖合同为主合同,车辆保险合同为从合同,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从合同保险合同也有效,车辆买卖合同生效后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不影响买卖合同是效力,故对此上诉人提出的保险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卉

    审 判 员 乔 维 修

    代理审判员 赵 梦 辉
    二00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元 科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宋 [山东]

文章来源: 青岛交通事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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